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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券買斷式回購的營業稅會計處理


債券買斷式回購也稱開放式回購,指債券持有人(正回購方)將債券賣給債券購買方(逆回購方)的同時,交易雙方約定在未來某一日期,賣方(正回購方)再以約定價格從買方(逆回購方)買回相等數量同種債券的交易行為。該業務作為國內一項金融創新,目前已成為金融企業拓寬資金渠道、提高資金運作效率和改善資產結構的重要工具。對于債券買斷式回購如何進行營業稅處理,目前業界存在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回購收益應按轉讓金融商品繳稅。理由是:在債券買斷式回購中,標的債券的所有權在法律形式上發生了轉移,且其到期交易凈價加債券在回購期間的新增應計利息應大于首期交易凈價。因此,到期交易時,逆回購方產生了收益,這部分收益應按照轉讓金融商品業務繳納營業稅。

  第二種觀點認為,回購收益應視為融資利息繳稅。理由是:根據《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買斷式回購業務管理規定》(中國人民銀行令〔2004〕第1號)及《中國銀行間市場債券回購交易主協議》規定,逆回購方買入債券必須返售,買斷只是形式,資金融通才是實質,盡管債券的所有權在法律形式上發生了轉移,但經濟所有權實質上并未轉移,正回購方仍承擔債券的價格波動風險。企業會計準則規定,買斷式回購應采用融資方式進行會計處理,正回購方不終止確認金融資產。因此,債券買斷式回購收益應視為融資利息繳稅,不應按轉讓金融商品以買賣價差繳稅,當買斷式回購發生在金融機構間時,視為同業往來,不需要繳稅,只有非金融機構參與交易時,才按規定繳稅。

  第三種觀點認為,回購收益不應繳稅,當購入債券持有至到期,屬于購入金融商品行為,不征收營業稅。理由是:《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營業稅稅目注釋〉[試行稿]的通知》(國稅發〔1993〕149號)規定,存款或購入金融商品行為,不征收營業稅。

  以上三種觀點各有依據,但如何進行營業稅處理,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分析。

  從形式上看,債券買斷式回購包含了回購和債券所有權轉移兩個基本事項,逆回購方獲得協議期間債券的所有權,在資金周轉過程中還可將標的債券另行正回購以便進行再融資。因此,買斷式回購具有融資、融券的雙重功能。由于回購期限較短(最長不超過91天),融資仍是其主要功能。從法律關系上看,債券買斷式回購是包含兩次結算的一次交易行為,由一個買斷式回購合同約束,交易雙方的權利義務應由回購合同規定,不受擔保法制約,逆回購方在回購期間可對持有債券進行處置,只不過回購到期時,必須將這種權利交還正回購方并相應收回融出的資金。

  營業稅政策分析

  買斷式回購是否屬于轉讓金融商品。《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金融保險業營業稅申報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2〕9號)規定,金融商品轉讓,指轉讓外匯、有價證券或非貨物期貨的所有權的行為。包括股票轉讓、債券轉讓、外匯轉讓、其他金融商品轉讓。如前所述,在債券買斷式回購業務中,逆回購方獲得協議期間標的債券的所有權,在資金周轉過程中,還可將標的債券另行正回購以便進行再融資,因此,買斷式回購應屬于轉讓金融商品。

  產生的利息收入是否屬于應稅勞務。《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營業稅稅目注釋(試行稿)〉的通知》(國稅發〔1993〕149號)規定,金融,指經營貨幣資金融通活動的業務,包括貸款、融資租賃、金融商品轉讓、金融經紀業和其他金融業務。如前所述,買斷式回購是以債券為權利質押的短期資金融通行為,在金融資產未終止確認時,參與方取得的利息收入均屬于提供應稅勞務行為。

  是否屬于暫不征收營業稅的金融機構往來業務。《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金融業若干征稅問題的通知》(財稅字〔2000〕91號)規定,暫不征收營業稅的金融機構往來業務,指金融機構之間相互占用、拆借資金的業務,不包括相互之間提供的服務。對金融機構相互之間提供服務取得的收入,應按規定征收營業稅。拆借資金業務是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之間在經營過程中相互調劑頭寸資金的信用活動,我國開展拆借資金的主要是各金融機構同業拆借。同業拆借管理辦法規定,所稱同業拆借,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進入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的金融機構之間,通過全國統一的同業拆借網絡進行的無擔保資金融通行為。因此,金融機構間買斷式回購既不屬于金融機構之間相互占用,又不屬于銀行間同業拆借,屬于金融機構相互之間提供的服務,應按規定征收營業稅。

  債券持有至到期,取得的利息收入是否應繳稅。國稅發〔2002〕9號文件規定,以貨幣資金投資但收取固定利潤或保底利潤的行為,也屬于這里所稱的貸款業務。因此,金融企業持有債券到期取得的利息收入,屬于提供貸款業務,應按“金融保險業”征收營業稅。至于國稅發〔1993〕149號文件“購入金融商品行為,不征收營業稅”的規定,筆者認為,這是說明買入金融商品行為不屬于應稅行為,但賣出金融商品行為,應按《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營業稅若干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3〕16號)第三條第八款的規定計算繳納營業稅。

  綜上所述,債券買斷式回購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和買賣價差收入,屬營業稅應稅范圍,應按“金融保險業”繳納營業稅。如前所述,債券買斷式回購是包含兩次結算的一次交易行為,逆回購方買入債券必須要返售,在終止確認該金融資產時,實際只發生一次屬于金融商品轉讓的應稅行為。如果金融企業采用融資方式進行會計處理,不確認金融資產的轉移。根據國稅發〔2002〕9號文件第二十條規定,金融商品轉讓業務,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金融商品所有權轉移之日。因此,金融企業應根據《會計準則第23號——金融資產轉移》第七條規定,在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從企業的賬戶和資產負債表內予以轉銷時確認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在具體計算上,由于債券買斷式回購是以凈價交易,全價結算,買斷式回購的首期交易凈價、到期交易凈價和回購債券數量由交易雙方確定,到期交易凈價加債券在回購期間的新增應計利息應大于首期交易凈價。因此,應稅營業額=到期交易凈價-(首期交易凈價-債券持有期間取得的利息收入),公式中債券持有期間取得的利息收入指債券在回購期間的新增應計利息。

  另外應注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庫券條例》(國務院令〔1992〕第95號)第十二條規定,國庫券的利息收入享受免稅待遇,即國債利息收入免征營業稅。對于國有獨資商業銀行、國家開發銀行購買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發行的專項債券利息收入,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國有獨資商業銀行、國家開發銀行承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發行的專項債券利息收入免征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2001〕152號)的規定,免征營業稅和企業所得稅

  案例分析

  某信用社與某銀行簽訂為期3個月的買斷式回購協議,2012年2月1日以1000萬元買入其持有的金融債券,面值1000萬元,2012年4月30日以1020萬元返售給某銀行,到期以1020萬元返售給某銀行,雙方約定:如果回購期間,該債券發生利息支付,則作為正回購方提前償還的回購融入資金,從到期金額中扣除。交易款項通過央行結算。會計處理如下:

  逆回購方(某信用社)

  借:買入返售金融資產10000000

  貸:存放中央銀行款項10000000。

  3月31日,該金融債券付息金額為10萬元,期間利息核算。

  逆回購方(某信用社)

  借:應收利息100000

  貸:利息收入100000。

  注:信用社減按3%征收營業稅,應繳營業稅100000×3%=3000(元)。

  借:營業稅金及附加3000

  貸:應交稅費——應交營業稅3000。

  到期終止確認

  逆回購方(某信用社)

  借:存放中央銀行款項10100000

  貸:買入返售金融資產10000000

  利息收入100000。

  應繳營業稅=到期交易凈價-(首期交易凈價-債券持有期間取得的利息收入)=[10200000-(10000000-100000)]×3%=3000(元)。

  借:營業稅金及附加3000

  貸:應交稅費——應交營業稅3000。

  假如2012年3月1日,某信用社對買入返售金融債券以1000萬元售出,并于3月20日以999萬元購入該債券。不考慮交易費用。

  (1)逆回購方初始確認交易性金融負債

  借:存放中央銀行款項10000000

  貸:交易性金融負債10000000。

  (2)2012年3月20日終止確認該交易性金融負債

  借:交易性金融負債10000000

  貸:存放中央銀行款項9990000

  投資收益10000。

  應繳營業稅10000×3%=300(元)。

  借:營業稅金及附加300

  貸:應交稅費——應交營業稅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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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時間2022-03-13 11:22:47【至頂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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