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冊會計師《經濟法》重要知識點:支票和銀行本票
支票和銀行本票
【考點1】支票(★★)(P425)
1.支票是指出票人簽發的,委托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2.支票的出票
(1)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支票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包括:表明“支票”的字樣、無條件支付的委托、確定的金額、付款人名稱、出票日期和出票人簽章。未記載的,支票無效。
【解釋1】“無條件支付的委托”屬于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果出票人記載了付款人支付票據金額的條件,應認為出票行為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該支票無效。
【解釋2】出票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規定的,票據無效。
【解釋3】票據的金額、出票日期和收款人名稱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據無效。
【解釋4】票據的金額必須是確定的數額,如果是不確定的金額(如100萬元以下),票據無效。
【解釋5】票據的金額以中文大寫和數碼同時記載,二者必須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據無效。
【解釋6】支票的“金額”屬于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但可以由出票人授權補記,未補記前不得背書轉讓和提示付款。支票的“金額”只能由出票人授權相對人補記,相對人不能再授權他人補記。
【解釋7】支票的“收款人名稱”并非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可以由出票人授權補記,也可以由相對人再授權他人補記。
(2)相對必要記載事項
①支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營業場所為付款地。
②支票上未記載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為出票地。
【解釋】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記載的,票據有效,依法推定即可。
(3)可以記載的事項(任意記載事項)
任意記載事項不記載時不影響票據的效力,記載后則產生票據法上的效力。根據《票據法》的規定,出票人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票據不得背書轉讓。
(4)不發生票據法上效力的事項
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記載“用途”(如償還貨款),但該記載不發生票據法上的效力。
(5)記載無效的事項
支票限于見票即付,不得另行記載付款日期。另行記載付款日期的,該記載無效,支票仍然有效。
3.提示付款期限
(1)支票的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10日內提示付款。
(2)持票人未按照規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應當對持票人承擔票據責任。
(3)支票的持票人對出票人的票據權利,自出票之日起6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解釋1】支票的付款人并未在票據上簽章,并非票據債務人。支票的付款人可以拒絕付款的情形:(1)持票人未按照規定期限提示付款;(2)空頭支票。
【解釋2】支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規定期限提示付款,被付款人拒絕付款后,將喪失對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權。
【考點2】銀行本票(★★)(P423)
1.銀行本票是指由出票人簽發的,承諾自己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解釋】根據出票人的不同,匯票分為銀行匯票和商業匯票。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的本票僅為銀行本票。
2.銀行本票的出票
(1)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銀行本票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包括:表明“本票”的字樣、無條件支付的承諾、確定的金額、收款人名稱、出票日期和出票人簽章。
(2)相對必要記載事項
①銀行本票未記載付款地的,以出票人的營業場所為付款地。
②銀行本票未記載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營業場所為出票地。
(3)可以記載的事項(任意記載事項)
出票人如果記載了“不得轉讓”字樣,該銀行本票不得轉讓。
3.提示付款期限
(1)銀行本票自出票之日起,付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個月。
(2)銀行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規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即喪失對出票人以外的前手(背書人及其保證人)的追索權。
【解釋】銀行本票限于見票即付,持票人可以自出票之日起2個月內隨時提示付款。未按照規定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在票據權利時效內(自出票之日起2年)向出票銀行作出說明,并提供相關證明,仍可以持銀行本票向出票銀行請求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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