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冊會計師《經濟法》重要知識點:商業匯票
商業匯票
【考點1】匯票的出票(★★★)(P407)
1.匯票的類型
(1)根據出票人的不同,匯票分為銀行匯票和商業匯票。
(2)商業匯票根據承兌人的不同,分為商業承兌匯票和銀行承兌匯票。
(3)商業匯票根據付款日期的不同,分為即期商業匯票和遠期商業匯票。
2.商業匯票的付款日期
商業匯票根據付款日期的不同,分為見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和見票后定期付款四種類型。
3.出票的記載事項
(1)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匯票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包括:表明“匯票”的字樣、無條件支付的委托、確定的金額、付款人名稱、收款人名稱、出票日期和出票人簽章。未記載的,匯票無效。
【解釋1】在出票日期、背書日期、承兌日期、保證日期、付款日期中,只有出票日期屬于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解釋2】匯票出票人的簽章,應為該單位的財務專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名、蓋章或者簽名加蓋章。出票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規定的,票據無效。
(2)相對必要記載事項
①未記載付款日期的,視為見票即付。
②未記載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為付款地。
③未記載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為出票地。
【解釋】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記載的,不影響匯票的效力,依法推定即可。
(3)可以記載的事項(任意記載事項)
出票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匯票不得轉讓。如果收款人將該匯票背書轉讓(包括貼現)給他人,背書行為無效,取得票據的人并不能因此而取得票據權利。
【解釋】對于出票人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匯票,其后手以此票據進行貼現、質押的,通過貼現、質押取得票據的持票人主張票據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不產生票據法上效力的記載事項
出票人關于票據簽發用途的記載,以及有關利息、違約金的記載,這些記載均不具有匯票上的效力。
表9-1 出票時的記載事項
記載事項 | 內容 | 匯票 | 本票 | 支票 |
絕對事項 | 表明“××”的字樣 | √ | √ | √ |
無條件支付的委托/承諾 | √ | √ | √ | |
確定的金額 | √ | √ | √ | |
付款人名稱 | √ | × | √ | |
收款人名稱 | √ | √ | × | |
出票日期 | √ | √ | √ | |
出票人簽章 | √ | √ | √ | |
相對事項 | 付款日期 | √ | × | × |
付款地 | √ | √ | √ | |
出票地 | √ | √ | √ |
4.出票的效力
(1)對出票人的效力
出票人成為票據債務人,承擔擔保承兌和付款的責任。
(2)對收款人的效力
收款人取得票據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以及以背書等方式處分其票據權利的權利。
(3)對付款人的效力
出票是出票人的行為,票據上雖然記載了“出票人委托付款人無條件支付票據金額”的內容,但這僅僅是出票人的記載,付款人自己并未在票據上簽章。因此,付款人并不因此而承擔票據責任。只有當付款人在票據上承兌簽章之后,才基于該承兌行為而成為票據的主債務人。此時,其稱謂從“付款人”改為“承兌人”。
【考點2】匯票的背書(★★★)(P409)
1.背書,是指持票人為將票據權利轉讓給他人或者將票據權利授予他人行使,在票據背面或者粘單上記載有關事項并簽章,然后將票據交付給被背書人的票據行為。背書包括轉讓背書和非轉讓背書(委托收款背書和質押背書)。
2.背書行為的實質要件
背書人必須將票據交付給被背書人,被背書人才取得票據權利。
3.背書行為的形式要件
(1)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背書人的簽章
(2)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背書日期
背書未記載日期的,視為在匯票到期日前背書。
(3)可以補記的事項:被背書人名稱
背書人未記載被背書人名稱即將票據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據被背書人欄內記載自己的名稱與背書人記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7年案例分析題、2018年案例分析題)
【解釋】根據《票據法》的規定,被背書人名稱屬于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持票人在被背書人欄內記載自己的名稱與背書人記載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即背書行為有效。
4.部分背書、多頭背書:背書無效
將匯票金額的一部分轉讓或者將匯票金額分別轉讓給二人以上的,背書無效。
【解釋】由于背書行為無效,票據權利并未轉移,票據權利仍由原背書人享有。
5.附條件的背書:背書有效
背書時附有條件的,所附條件不具有匯票上的效力,即不影響背書行為本身的效力。(2012年案例分析題、2015年案例分析題、2017年案例分析題、2019年案例分析題)
6.任意記載事項
背書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其后手再背書轉讓的,原背書人對后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保證責任。(2017年案例分析題、2018年案例分析題)
7.背書連續
(1)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匯票權利。
(2)非經背書轉讓,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如稅收、繼承、贈與、法人的合并或者分立)取得匯票的,不受背書連續的限制,由持票人依法舉證,證明其匯票權利。(2015年案例分析題)
8.委托收款背書
在實際工作中,大多數商業匯票均由持票人委托自己的開戶銀行作為代理人來提示付款。
(1)委托收款背書,除了背書人簽章之外,必須加上“委托收款”(或者“托收”、“代理”)字樣作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2)通過委托收款背書,被背書人取得代理權,但并未取得票據權利,因此,委托收款背書的被背書人不得再背書轉讓票據權利。
9.質押背書
(1)以匯票設定質押時,除了出質人(背書人)簽章之外,必須在匯票上記載“質押”(或者“設質”、“擔保”)字樣作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果出質人在匯票上只記載了“質押”字樣但未在票據上簽章的,或者出質人未在匯票、粘單上記載“質押”字樣而另行簽訂質押合同、質押條款的,不構成票據質押。
(2)經質押背書,被背書人取得票據質權,票據質權人有權“以相當于票據權利人的地位”行使票據權利,包括行使付款請求權、追索權。但是,質押背書的被背書人并不享有對票據權利的處分權。因此,票據質權人再行轉讓背書或者質押背書的,背書行為無效。但是,被背書人可以再進行委托收款背書。
表9-2 背書行為的效力
具體情形 | 背書的效力 |
背書人未簽章 | 背書無效 |
未記載背書日期 | 背書有效 |
背書人未記載被背書人名稱即將票據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被背書人欄內記載自己的名稱 | 背書有效 |
附條件的背書 | 背書有效 |
部分背書、多頭背書 | 背書無效 |
出票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收款人再背書轉讓(包括貼現)的 | 背書無效 |
背書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其后手再背書轉讓的 | 背書有效 |
質押背書的被背書人再行轉讓背書或者質押背書的 | 背書無效 |
質押背書的被背書人再行委托收款背書的 | 背書有效 |
【考點3】匯票的承兌(★★★)(P414)
1.提示承兌期限
(1)見票即付的商業匯票:無須提示承兌
(2)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商業匯票:到期日前提示承兌
(3)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商業匯票:自出票之日起1個月內提示承兌
【解釋】匯票未按照規定期限提示承兌的,持票人將喪失對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權。
2.付款人應當自收到提示承兌的匯票之日起3日內承兌或者拒絕承兌。如果付款人在3日內不作承兌與否表示的,視為拒絕承兌。
3.承兌的記載事項
(1)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承兌行為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包括承兌文句(“承兌”字樣)和簽章。
(2)相對必要記載事項
承兌日期屬于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果未記載承兌日期的,則以承兌人收到提示承兌的匯票之日起的第3日為承兌日期。
4.附條件的承兌
(1)付款人承兌匯票,不能附有條件;承兌附有條件的,視為拒絕承兌。
(2)票據保證不得附條件,附條件的,不影響對匯票的保證責任。
(3)背書時附有條件的,所附條件不具有匯票上的效力,即不影響背書行為本身的效力。
5.承兌的法律效力
(1)承兌人是匯票上的主債務人,承兌人于匯票到期日必須向持票人無條件地支付匯票上的金額。
(2)承兌人不得以其與出票人之間的資金關系來對抗持票人,拒絕支付匯票金額。(2011年案例分析題、2012年案例分析題、2016年案例分析題、2018年案例分析題、2019年案例分析題)
(3)承兌人的票據責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提示付款而解除,在持票人作出說明后,承兌人仍應向持票人付款。
(4)持票人即使未按期提示付款或者未依法取證,也不喪失對承兌人的追索權。
【相關鏈接1】商業匯票的持票人未在規定期限內提示付款的,將喪失對出票人、承兌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權。
【相關鏈接2】商業匯票的持票人不能出示相關證明(如退票理由書)的,將喪失對出票人、承兌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權。
【考點4】匯票的保證(★★★)(P415)
1.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1)票據保證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包括:保證文句(表明“保證”的字樣)、保證人簽章、保證人的名稱和住所。
(2)票據保證是一種票據行為,保證人必須在票據上記載“保證”字樣并簽章,才能發生票據保證的效力。如果保證人未在票據或者粘單上記載“保證”字樣而另行簽訂保證合同或者保證條款的,不屬于票據保證,人民法院應當適用《擔保法》的有關規定。(2012年案例分析題、2016年案例分析題、2018年案例分析題)
【相關鏈接】以匯票設定質押時,出質人在匯票上只記載了“質押”字樣但未在票據上簽章的,或者出質人未在匯票、粘單上記載“質押”字樣而另行簽訂質押合同、質押條款的,不構成票據質押。
2.相對必要記載事項
(1)被保證人
未記載被保證人的,已承兌的匯票,承兌人為被保證人;未承兌的匯票,出票人為被保證人。
(2)保證日期
未記載保證日期的,出票日期為保證日期。
表9-3
出票日期 | 絕對事項 |
付款日期 | 相對事項(未記載的,視為見票即付) |
背書日期 | 相對事項(未記載的,視為匯票到期日前背書) |
承兌日期 | 相對事項(未記載的,以承兌人收到提示承兌的匯票之日起的第3日為承兌日期) |
保證日期 | 相對事項(未記載的,以出票日期為保證日期) |
3.票據行為人的簽章
(1)出票人的簽章不符合規定的,票據無效。
(2)承兌人、保證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規定的,其簽章無效,但不影響其他符合規定簽章的效力。
(3)背書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規定的,其簽章無效,但不影響其前手符合規定簽章的效力。
4.保證責任
(1)匯票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有同一責任,持票人對被保證人可以主張的任何票據權利,均可向保證人行使,票據保證人不享有先訴抗辯權。
(2)保證人為二人以上的,保證人之間承擔連帶責任。
(3)保證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的,不影響對匯票的保證責任,即保證所附的條件不發生票據法上的效力。
(4)保證人清償匯票債務后,可以對被保證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權。
5.如果被保證人的債務因形式要件的欠缺而無效,保證人也不承擔票據責任;如果被保證人的債務因實質要件的欠缺而無效(如當事人欠缺民事行為能力、簽章偽造),則不影響票據保證的效力。
【考點5】付款請求權(★★)(P418)
1.商業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
(1)見票即付的匯票:自出票日起1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自到期日起10日內向承兌人提示付款。
2.商業匯票的持票人未在規定期限內提示付款的,將喪失對出票人、承兌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權。
【考點6】追索權(★★★)(P421)
1.最初追索權的取得
(1)到期追索權
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權。
(2)期前追索權
①被拒絕承兌(包括承兌附條件);
②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
③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宣告破產或者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
2.最初追索權的權利保全
如果持票人不能出示相關證明的,將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但是,出票人和承兌人仍然應當承擔票據責任。
3.通知義務
持票人應當自收到被拒絕承兌或者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之日起3日內,將被拒絕的事由書面通知其直接前手,還可以同時通知其他被追索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發出追索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權。但因延期通知給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承擔該損失的賠償責任,但所賠償的金額以匯票金額為限。
表9-4 是否喪失對前手的追索權?
具體情形 | 法律后果 |
未按照規定期限提示承兌 | 喪失對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權 |
未按照規定期限提示付款 | 喪失對出票人、承兌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權 |
未取得拒絕證明 | 喪失對出票人、承兌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權 |
未按照規定期限發出追索通知 | 仍可以行使追索權 |
4.追索金額
(1)最初追索權
①被拒絕付款的匯票金額;
②匯票金額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
③取得有關拒絕證明和發出通知書的費用。
(2)再追索權
①已清償的全部金額及其自清償日起至再追索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
②發出通知書的費用。
5.追索對象
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和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
(1)持票人可以不按照匯票債務人的先后順序,對其中任何一人、數人或者全體行使追索權;
(2)持票人對匯票債務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已經開始進行追索的,對其他匯票債務人仍然可以行使追索權。
【解釋1】(1)如果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提示付款的,則喪失對出票人、承兌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權;(2)持票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發出追索通知的,仍可以行使追索權。
【解釋2】背書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其后手再背書轉讓的,原背書人對后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解釋3】保證人清償匯票債務后,可以對被保證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權。
【解釋4】回頭背書:(1)持票人為出票人的,對其前手無追索權;(2)持票人為背書人的,對其后手無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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